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
- 原告
- 黃明山
- 被告
- 基隆市警察局
- 代表人
- 林信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名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其申請設立「國馳掛飾商品行」華南商業銀行法人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13日止,有25名報案人匯款3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8,325元,報案原因除交易糾紛外,亦有假租屋、假網拍、假投資及假算命等情事;又原告除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外,尚使用多名親友之金融帳戶,於112年起有多筆遭控詐欺案被移送地方檢察署之紀錄。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偵查隊乃通知原告於114年4月1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以114年4月10日書面告誡處分書(編號:11404100259-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