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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蕭忠仁許麗華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戴連祥
原告
杜秀枝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被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賈蔚(局長)
被告
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賴彌鼎
被告
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348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經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市政信箱陳情稱其女前在被告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持續嘔吐,請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衛生局)調查。被告桃市衛生局於113年7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其女個人資料並同意授權向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調閱相關就醫資訊,原告遂於7月26日以「委任人杜秀枝授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德會)理事長戴連祥」名義提出同意書,且另反覆就聖母宮功德會是否具法人格乙節陳情爭執。迄被告桃市衛生局於113年9月5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對原告初陳情事項之調查結果,略以「……經檢視臺端反映內容及該院(指林口長庚醫院)函復說明,未見有該院具體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之事證,尚難認該院有違醫療相關法規,另有關醫療評估及處置係屬醫療專業,非行政調查可判範疇,仍建請臺端與看診醫師溝通,並與醫師商研可行之方案,或協助事宜,以獲得妥適照護。」等語。原告對系爭函不服,對被告桃市衛生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以下分別說明: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下稱桃市社會局人團科)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狀記載桃市社會局人團科為被告,因該人團科屬桃市社會局之內部單位,原告以其為被告並不適法,本院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述卷內可稽(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原告雖於114年3月13日提出補正理由狀(本院於3月14日收文),仍列桃市社會局人團科為被告。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桃市社會局人團科為被告,於法未合。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桃市訴願會)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⒉原告因不服被告桃市衛生局系爭函,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將訴願機關即被告桃市訴願會列為被告,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㈢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因該醫院為非行政機關之私法人,故本院審判長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說明基於何法律規定、有何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得對該醫院為請求,原告雖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本院於3月14日收文)提出補正理由狀,惟該書狀就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之上開事項,並未有所說明,原告未依本院裁定而為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㈣被告桃市府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桃市府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具體陳明就桃市府部分之聲明及法律上陳述,遑論所欲爭執之行政處分為何,以及是否曾經訴願程序及訴願決定案號。本院詳閱全卷,亦未查得原告曾對何被告桃市府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告顯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而欠缺起訴要件。

㈤被告桃市衛生局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⒉本件原告以其女在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有嘔吐現象而陳情請求調查,經被告桃市衛生局調查後以系爭函回復,審諸該函內容,僅為林口長庚醫院回復(說明二部分),及被告桃市衛生局認該醫院尚難認有違醫療相關法規(說明三部分)等情,對原告並無何權益得喪變更之規制效力,而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三、第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不符起訴要件之處,其中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且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餘則無從補正,故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審判長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闡明,該裁定且於114年3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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