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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羅李阿昭

  • 原告
    林德勳陳雪貞韓英民羅謝蘭香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德勳 陳雪貞 韓英民 羅謝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林彥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實施者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前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擬定「臺北市松山區美仁 段一小段8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向被告報核。被告受理後於9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公開展覽期間99年7月14日辦理 公辦公聽會及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後,嗣於106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63061120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實施。原告及訴外人○○○以其等 所有之房地均坐落系爭都更案範圍內,因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178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 決)撤銷前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在案。嗣被告依本院前判決意旨,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16日辦理第二次公開展覽,並於 公開展覽期間110年1月4日舉辦第二次公聽會,補正程序未 足部分。因公開展覽期間有原告陳雪貞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神的教會撤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被告先將系 爭都更案提送審議會第501次會議討論,認經扣除撤銷同意 書後同意比率未達法定門檻(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嗣經首泰建設公司補正後地主同意比例均已達法定門檻。被告後續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聽證,再將系爭都更案提送審議會第616次會議審 議後決議修正通過,被告則據之作成113年12月31日府都新 字第113600499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 更案。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首泰建設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首泰建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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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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