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 原告
- 李氏妹
上列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依其起訴事件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2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然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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