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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畢乃俊林妙黛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嘉尹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輔助參加人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黃崇煌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原告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有限公司,股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出資額分別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廖永澄並為原告之董事,且為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之父。嗣因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黃崇盛於112年9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以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出資額由配偶莊幸美繼承,經其與莊幸美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其為董事為由,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惟被告審查期間,因接獲廖永澄其他繼承人即黃崇煌等人函文爭執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並稱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彼等特留分,被告審查後,認為莊幸美得單獨行使之出資額僅38萬5000元,加計黃崇盛之出資額15萬元後,所代表股東表決權僅有53.5%,未達合法改推董事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即未經合法改推之董事同意行之,亦未由合法董事代表公司提出申請,遂以113年5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黃崇煌既為原告股東及前董事廖永澄繼承人,並對於黃崇盛得否為原告代表人有所爭執,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之公司登記關於股東出資額、董事及公司所在地等內容均將變更,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黃崇煌對於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被告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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