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 原告
-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易霖
- 送達代收人
- 顧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龔明鑫(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林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智輝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龔明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即附表編號9),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堆置土石數量為11萬8,717.68立方公尺,與附表編號7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6萬8,663.79立方公尺相較,增加5萬53.89立方公尺,被告遂就本次增加堆置土石5萬53.89立方公尺部分,作成原處分。而附表編號7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即被告)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該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6所示處分書;又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4、5、6、7、8所示處分書為裁罰,其中,附表編號2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即被告)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該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復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原告行政訴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28頁)。本件審酌原處分牽涉系爭事件之裁判,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為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