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黃秀緞
- 被告
-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
張翊庭
王兆琳
施盈宇
蘇昭蓉
劉信婷
黃裕民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債務人戴節容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間,聲請命陳報戴節容遺產清冊之裁定,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逕而違憲;蓋民事訴訟法在第一審、第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進行訴訟不一定要委任律師;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不公不義,明顯吃案,威脅需委任律師,於法未合,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部分: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與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間屬基於債權債務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桃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㈡關於被告王兆琳、施盈宇、蘇昭蓉、劉信婷、黃裕民、李佳穎部分:原告主張桃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桃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不服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桃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