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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心弘畢乃俊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魏士益、李雅晶、邱求慧

  • 原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翁林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綉鈴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邱求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法律規 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下稱本年度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3,491,729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補徵稅款3,491,7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及行為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提報2項研發計畫,以便申請列報研究 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且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2年12月8日產化字第11201433920號函及復 查程序中113年7月1日產化字第11300640180號函,認定「未說明111年度實際研發內容、未見111年度研發實績,故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事實,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本年度抵繳稅額均為0元,本院認有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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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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