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士益
- 訴訟代理人
- 何婉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林瑋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雅晶
- 訴訟代理人
- 曾綉鈴
- 輔助參加人
-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 代表人
- 邱求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下稱本年度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3,491,729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補徵稅款3,491,7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及行為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提報2項研發計畫,以便申請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且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2年12月8日產化字第11201433920號函及復查程序中113年7月1日產化字第11300640180號函,認定「未說明111年度實際研發內容、未見111年度研發實績,故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事實,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本年度抵繳稅額均為0元,本院認有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