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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許碧倫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 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黃韜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儒
輔助參加人
考選部
代表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考選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應民國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100年4月10日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科員,經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次因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是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分公司;復於103年3月25日任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企業管理師,嗣因國營會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爰以現職人員改任方式及所具上揭考試及格資格,轉任經濟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建行政職系科員,並經被告以113年11月20日部銓一字第1135762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溯自112年9月26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主張其以原告所具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輔助參加人95年7月19日選特字第0950004271號書函(下稱輔助參加人95年7月19日書函)意旨,認定得併計原告曾任基隆港務分公司年資解除其上開考試資格所受之轉調限制,乃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是以,就原處分參酌前揭考試法規定及輔助參加人95年7月19日書函意旨而為原處分是否有據之判斷,由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考選部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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