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鼎峰銅輪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岳峰(董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並補繳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65頁)附卷可稽,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