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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凌忠嫄、張榮興

  • 原告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內政部警政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徽彬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參與內政部警政署洽請被告所辦理「新式野戰式模組化防彈衣」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警署後字第113014628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第1批639套第2階段驗收不合格等情,被告以113年8 月29日銀採購乙字第11300058281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 日起3個月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做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院認系爭採購案履約事宜,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為之,內政部警政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本件定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惠請兩造、輔助參加人到庭,並於115年1月12日前依兩造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事實概要及法律爭點請分開論述)具狀陳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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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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