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 原告蔡宜婷
-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蔡宜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0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案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由薇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薇愛公司)申請參加就業保險至111年10月24日退保,復於111年12月9日由該公司申報加保至113年3月4日退保。原告前以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日、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於薇愛公司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子女陳○安及陳○希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下稱育嬰津貼),經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07078066447號函、109年11月4日保普核字第109078062128號函(下合稱前處分),分別核定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計6個月育嬰津貼新臺幣(下同)14萬2,380元及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4月12日計6個月育嬰津貼16萬4,880元,合計30萬7,260元。 (二)嗣原告以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於薇愛公司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其女陳○莎育嬰津 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103年9月17日起即擔任薇愛公司董事,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業經被告以113年4月16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067251號函核定分別自其加保之日即103年10月16日、111年12月9日起更正為不適用就業保險,原告不符育嬰津貼請領規定,乃以113年7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60098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改核所請其子女陳○安 及陳○希育嬰津貼不予給付,所溢領之12個月育嬰津貼計30萬7,620元應予繳還,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育嬰留職停薪續 保保險費計8,565元,尚有差額29萬8,695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其女陳○莎育嬰津貼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6843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係已領取其子女陳○安、陳○ 希12個月育嬰津貼計30萬7,260元,扣除已繳保險費8,565元後,計29萬8,695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82、8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695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怡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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