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 原告
-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曉穎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賢俊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直潭場第六座刮泥機新設及附屬設備改善工程」案,因違反營業造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3日基府都建罰貳字第1140200429號函裁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