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 原告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本院乃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針對各被告之明確起訴聲明、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於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後,又提出多份書狀(本院卷第215-247頁),但細繹其所提此些書狀,內容仍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別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