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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長期照顧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告
元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元蘭居家長照機
原告
代表人
陳乙菲
被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陳潤秋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10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30761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8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之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10121號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未逾150萬元,並附帶命限期改善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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