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 原告
- 元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元蘭居家長照機
- 原告
- 構
- 代表人
- 陳乙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陳潤秋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10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30761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8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之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10121號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未逾150萬元,並附帶命限期改善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