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 原告
- 王新發律師(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彭啓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中 律師
- 參加人
-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偉甫(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新發律師為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均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蔡梅芬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雖有王德發(嗣於112年9月14日死亡)、王亭、王昱於111年6月8日聲請承受訴訟,惟因其等已於111年5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王亭、王昱承受訴訟之聲請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外,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另查,蔡梅芬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第166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蔡梅芬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嗣桃園地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75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梅芬之遺產管理人,此亦經本院調閱該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查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遺產管理人即原告為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