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智先(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恩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114年度審憲字第5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國112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所屬北投分公司勞工陳怡君(下稱系爭勞工)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考勤區間(下稱3月考勤區間)有延長工時共計525分鐘(即8小時45分鐘),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431元,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核給補休時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自承於勞動局實施檢查日(112年6月20日)止,仍未經上訴人所屬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時,故上訴人使系爭勞工於3月考勤區間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違規行為,以112年8月21日府勞動字第11260095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9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29等規定,各處上訴人10萬元、100萬元罰鍰,合計處1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94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所涉爭點即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以112年度上字第471號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聲請,案號為114年度憲審字第5號,系爭規定將影響到原處分是否違法,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憲法審查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