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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賢吳坤芳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鐘旺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7.3公里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OB40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1日前。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2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OB404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8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員警只因車上及其身上有酒味,就認為其酒駕,實是員工聚餐後其送酒醉同事回家,該同事在車上發生醉吐,該同事可以作證,其因有慢性阻塞肺病無法酒測,非其不予不配合,茲補上最新的醫生證明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於原審之主張且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內容,並無一語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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