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鄭玉敏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4時37分許,先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人行道,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該路段與八德路4段3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該巷(下稱系爭路段),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駕駛警車目睹後,遂以追隨暨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上訴人應停靠路旁接受稽查意思;上訴人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系爭路段;員警遂再度以持續追隨暨多次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上訴人停靠路旁接受稽查意思;上訴人仍未停靠路旁受檢,持續逆向行駛系爭路段,並於行經八德路4段72巷16弄時,右轉逆向進入該巷弄,嗣右轉駛回市民大道5段,再駛入光復南路57巷後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經員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程序後,被上訴人遂於114年9月1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37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自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暨說明等件(原審卷第77至100頁),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人行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右轉進入逆向行駛在系爭路段,而有前違規行為,而員警駕駛警車目睹後,業以追隨暨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上訴人應停靠路旁接受稽查意思,上訴人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卻未停靠路旁受檢,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系爭路段,員警遂再度以持續追隨暨多次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上訴人停靠路旁接受稽查意思,上訴人仍未停靠路旁受檢,持續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系爭路段,並再度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八德路4段72巷16弄,嗣右轉駛回市民大道5段,再駛入巷弄內離去,而逃避稽查,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自員警指示方式,尚無(客觀上)不能理解或易生誤會指示情形,觀現場情狀,亦無上訴人所稱(主觀上)無法理解或誤會指示狀況,其就系爭違規行為發生,顯具有故意。上訴人主張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昏暗、標誌不清,始誤入單行道,無實施前違規行為之故意;其雖聽聞員警鳴笛,惟誤認員警係攔停其他違規車輛,且未見聽聞員警廣播或手勢明確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查,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自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22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員警鳴笛不足以構成明確攔查,且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未能證明上訴人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原處分、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影響判斷基礎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車輛經員警多次鳴笛長時間追隨示意攔查,仍逆向行駛系爭路段,顯有具逃逸主觀故意,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前,自難認有何未盡舉證責任、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所述自難認可採,況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歧異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員警僅有鳴笛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曾對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指示攔停,原判決僅以員警鳴笛及後方追隨,即認定已對上訴人攔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並未加速或換變路線,採取任何規避行為,僅依原行進方向返回住處,且未接收到明確攔查指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須停車受檢,自難認有逃逸之故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影像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逃逸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就逆向行駛部分已受處罰,已足評價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再加重認定不服從稽查逃逸,顯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