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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賢吳坤芳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李金興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56分許,駕駛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44號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12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59127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其煞車是「無故」,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影片並非完整車輛行駛過程,其係因外側有違停車輛,為安全考量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上訴人請求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原審卻未調查亦疏而未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於「逼車」,而以系爭規定為處罰,然上訴人僅2次變換車道,煞車次數極少,且時間極短,尚未達到足以造成公眾危險之「惡意逼車」程度,且與檢舉人車輛間仍維持一定公尺數之絕對安全距離,並不符合系爭規定危險駕駛違規之構成要件。縱有違規,亦僅是爭道行為而非逼車之危險行為,至多應以道交條例第45條爭道行駛裁處即足。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1:56:23至11:56:29,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並左右劇烈搖晃,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被迫駛入內側車道閃避以讓行,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更驟然煞停約3秒再起步,檢舉人車輛亦被迫煞停;隨後於影片時間11:56:33至11:56:38,系爭車輛再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本欲在內側車道加速超越,系爭車輛復又再次往左切入內側車道並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亦被迫暫停以讓道;於影片時間11:56:42,系爭車輛再次起步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方能起步等情。可見本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逕行進入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閃避讓道,隨後系爭車輛亦接續進入內側車道並在其前方無故驟然煞停;復再次起步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見檢舉人車輛欲自內側車道加速超越,遂又再次進入內側車道煞停阻擋。而上開行徑,均係上訴人針對檢舉人車輛有意為之,除無端提升事故風險外,更遑論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對於駕車行駛道路應有之行車秩序及規範難謂為不知,且車上亦有乘客,卻仍任意多次迫近他車讓道,對路上交通秩序及車上乘客安全所生可能之危害顯然非輕,故本件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核與系爭規定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立法理由所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符。上訴人辯稱其變換車道時已注意後方無來車再緩緩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主觀上無故意,本件是爭道行為,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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