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羅珮華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 楊玉琴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陳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羅珮華於民國114年1月31日5時46分許,駕駛上訴人楊玉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34.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上訴人新竹區監理所)處理。嗣被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審認為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52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羅珮華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竹區監理所亦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B952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楊玉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羅珮華、楊玉琴均不服,遂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羅珮華、楊玉華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當時因小孩急病,且車流稀少,上訴人羅珮華已盡可能在安全範圍內加速,其保障生命權之利益顯然大於超速所造成之潛在行政秩序風險,原判決未審酌「生命權」優於「交通秩序」之法理,且對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就「警52」標誌之設置,上訴人主張該路段地形(如彎道、遮蔽物)導致駕駛者在高速行駛下難以即時辨識,原判決僅依據距離數據判定合法,卻未實地考量該標誌之「可視性」是否足已達到提醒駕駛人減速之法定目的,顯有調查證據不全之嫌。㈢、原判決對於「併罰制度」與「推定過失責任」之解釋有誤。上訴人楊玉琴作為車主,平時均叮嚀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本件超速乃駕駛人個人因急病救人之突發行為,非車主所能預見或監督,原判決強加不可預見之監督義務於車主身上,違反行政罰法之「責任原則」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參酌舉發機關函文(原審卷第91-92頁、第133-13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96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79、84頁)、測速照片(原審卷第93頁)、原處分A(原審卷第87頁)、原處分B(原審卷第127頁)、「警52」及速限標誌照片(原審卷第94頁)及示意圖(原審卷第95頁)可知,「警52」標誌位於國道一號北向135.4公里,違規取締位置則在國道一號北向134.7公里,相距700公尺,該「警52」標誌之設置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且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堪認上訴人羅珮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至上訴人羅珮華主張因小孩生病,急於送醫,所為超速駕駛符合緊急避難云云。然所謂緊急避難,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查上訴人羅珮華雖搭載生病小孩就醫,惟其超速行為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使用系爭路段之風險,難認該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另依據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查上訴人楊玉琴身為車輛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羅珮華使用,其因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楊玉琴就上開違規行為難認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羅珮華、楊玉琴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渠等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