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陳福進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違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因認上訴人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769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函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1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6769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上訴人雖知悉已觸犯該時段性禁止左轉之事實,故經執勤員警攔查後,上訴人亦確實配合駛入右側華東街,靠路邊停妥等待查處,惟在車內靜候員警來開單時,員警遲遲未至,且該華東街口為交通要道,行經車流甚多,上訴人主觀上擔憂持續停車等待恐造成交通壅塞,甚至引發追撞等交通意外,且當下上訴人車上已有搭乘前欲往松山機場登機之時間急迫乘客,遂主觀上以為員警遲遲未來開單之原因,係將以「逕行舉發違規左轉」之方式開立舉發通知單,而非現場稽查,上訴人在此前提下,最後等待未果,始將車輛駛離現場,以排除交通障礙,並非意圖拒絕或規避稽查。原判決卻逕行認定上訴人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有勘驗之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相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復未就上訴人有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法重情輕之情況,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依勘驗結果可知,執勤員警見系爭車輛前方之黃色計程車(下稱前車)及系爭車輛均違規左轉後,即在兩車行駛之車道前方靠路側之處所,向兩車舉手示意,兩車停車後,執勤員警即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上訴人方才路口不能左轉,並二度指示上訴人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靠邊停等,上訴人則未與執勤員警對話,執勤員警即走向前車所在位置進行舉發程序;系爭車輛原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然數秒後,即逕行駛離等情。㈡上訴人既自承知悉系爭違規地點不得左轉,並坦承有違規左轉行為,亦知悉前車駕駛人有同一違規行為、前車亦經執勤員警攔停之事實;況執勤員警於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旋即為攔停行為,除以手勢示意外,尚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並具體指示上訴人於特定處所停等,則上訴人自可知悉員警命其停車之原因,係欲就甫發生之違規左轉行為進行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