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陳文裕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凌晨3時至6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59號前設置酒駕稽查路檢點(下稱路檢點)執行酒駕稽查,嗣於當日清晨5時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路檢點前即迴轉離去,疑似拒絕受檢,在場執行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乃攔停系爭機車查驗,發現該機車登記車主之駕駛執照狀態為遭吊扣期間,舉發機關員警認駕駛人為上訴人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當場舉發(因員警掌電行動載具故障無法列印,故於翌日即114年3月1日補開單)。嗣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稱不知何人騎乘系爭機車,舉發機關則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另查上訴人於5年內多次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且其駕照狀態係因酒駕吊扣,遂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6F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包括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5月21日114年度交字第1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當天我並未騎車,又警方說當日密錄器故障誤植日期,又說有拒簽的現狀,說明在警方執行公務時無告知行為和當事人可行使之權利下,私自判定拒簽拒收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當下是本人。因無從認定是本人,而用車主之先前違規行為作為舉證,有失公平。車主我本人也是在辦行車事務時,才發現此罰單,這種不是本人卻又罰車主很不公平,希望可提供拒簽和開單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已敘明本件於114年3月1日舉發,簽收別欄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權利)」,而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倘上訴人未經攔停、舉發、告以到案地點及時間,當不會自行到案陳述意見,是上訴人稱其不知情、非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已難以採憑。況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訴人為系爭機車車主,有支配管理系爭機車之權限,倘其於本件發生時,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自當知悉使用之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上訴人應歸責人,然其於本件並未辦理歸責,是上訴人主張:採證影像迴轉的機車登記在我名下,那不是我騎的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件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既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