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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王建勛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與重陽路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任意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U0648036號、第AU0648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113年9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8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8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28日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以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14年12月9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第1項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257、260-261、279-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㈡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㈢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依原審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重陽路476號對面西北角燈桿、監視器)所示,系爭車輛於行近路口處時,亮起左側方向燈並行駛在左側車道,並於路口機車停等區附近停下,檢舉人車輛則自後方駛近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縮短,檢舉人車輛亮起大燈示意,系爭車輛再度停下,上訴人此時開門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約30秒後始返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亮起雙黃燈,其餘同向車輛均起步向前行駛,惟系爭車輛仍停在原地,上訴人再度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喊話示意,復返回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僅得繞過系爭車輛後駛離等情。可知,上訴人於事發時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停車,並二度逕自下車,且於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均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而上訴人就其所稱當時因眼睛突有不適、車輛無法發動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可供原審調查之事證,難認上訴人有何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足見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之事實及故意無誤,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事發時,因右眼突感異物,且當時天候昏暗、路段彎曲,基於安全考量而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具突發與合理性,並無任意驟然之情事,亦非於車道中暫停或有阻礙交通之情形,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未區辨一般停車違規與危險駕駛,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後上訴人另提出之甲證一至甲證四(本院卷第23-28頁、卷末證物袋),因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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