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被上訴人
- 王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與重陽路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任意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U0648036號、第AU0648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並於113年9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乃於113年9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8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8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28日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102年12月24日之修正理由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係規定不同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審逕將不同之法條類比後,判斷本件因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典型危險駕駛行為,而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又一般人行車欲臨時停車時,應會使用雙黃燈示意後方來車,且即使車輛不慎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在四周並無危險之情況下,應會暫停於原地而非倒車,然被上訴人當時未使用雙黃燈而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有兩次倒車行為,原審對被上訴人此種與一般駕駛人經驗法則相異之行為,未為任何之調查,即認定被上訴人於車道中暫停非出於恣意,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第1項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257、260-261、279-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㈢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欲從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重陽路時,因右眼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始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叭,方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燈),遂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輪已壓線,始倒車後退,再行停下等語,恐非無稽。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又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系爭車輛即開始閃爍雙黃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雙黃燈,被上訴人復下車擺出兩手平攤動作,再作出右手畫圈動作,示意系爭車輛未能起駛,請檢舉人車輛可先稍作倒車再前行離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非在阻擋檢舉人車輛等語,固非無憑。
㈤然綜觀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重陽路476號對面西北角燈桿、監視器)結果(原審卷第115-154頁)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右側車道,嗣閃爍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左側車道後,以極緩慢速度行駛於左側車道,於尚未抵達系爭交岔路口,突閃爍左側方向燈,緩慢往左貼近路緣短暫停下,旋又起步以極緩慢速度起步,並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持續緩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此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見狀乃減速,並閃爍遠光燈,系爭車輛仍一邊閃爍左側方向燈,一邊緩慢駛至系爭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後停下,此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則開始倒車,停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停等紅燈之檢舉人車輛乃閃爍大燈,系爭車輛停下,於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19:12:09-19:12:43,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說話後,走到檢舉人車輛車頭前方,使用手機對著檢舉人車輛及其車牌方向拍攝後,於返回系爭車輛途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比中指,19:12:50-19:12:55被上訴人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開門上車後,又倒車更貼近後方檢舉人車輛,旋又停下,並開始閃爍雙黃燈,19:13:10,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同在停等號誌之其他車輛紛紛起步駛離,系爭車輛則持續閃爍雙黃燈停在左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因遭系爭車輛阻擋無法向前起步駛離,19:13:22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站在其駕駛座旁,向後擺出兩手平攤及喊話動作,嗣以右手做出畫圈動作後,上車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19:13:24系爭車輛持續閃爍雙黃燈停在左側車道,19:13:37後方檢舉人車輛開始倒車,向右繞過系爭車輛後起步左轉重陽路駛離,系爭車輛持續停在原處約6秒,始起步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後左轉重陽路離去等情。足見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減速及暫停時,當時道路上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或有障礙物等,致使被上訴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客觀情狀。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當時其因右眼突有異物,始於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減速行駛,並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叭,因緊張而前進,惟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已為黃燈而停車,因當時車輛已駛入機車停等區,且與後方車距尚夠,遂倒車後退,但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其乃停車後下車檢查後方狀況,並請檢舉人車輛後退,但檢舉人未開車窗不願溝通,其見檢舉人臉部及兩手靠在擋風玻璃處比中指,方持手機拍攝蒐證後,亦以比中指方式回應,其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轉綠燈後,因拿衛生紙擦拭眼睛,並因系爭車輛鑰匙卡片斷連未能啟動,過程中又聽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其為免檢舉人誤會擋車,遂趕緊下車大喊「車子壞了」,並比手勢示意檢舉人車輛先行,其並無阻擋或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為及意圖等語(原審卷第11-17、81-85、110-111頁)。惟被上訴人就其當時有眼睛不適及車輛不能啟動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已抗辯: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持續行駛於左側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尚為綠燈時減速,並於號誌轉為黃燈時於系爭路段暫停,後方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停等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突然前進又向後退,停下後被上訴人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並使用手機片刻,過程未見所稱眼睛不適情形,被上訴人返回車上使用故障燈後,並將系爭車輛再次倒退,難認有所稱車輛不能行駛情形,俟綠燈系爭車輛仍持續暫停未行駛,被上訴人復下車比轉圈手勢,檢舉人車輛被迫變換車道繞道而行,顯有刻意阻擋行為,被上訴人一直重複爭執眼睛及車輛問題,為其主觀意見,尚乏相關證據可佐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而原審就此爭點,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有無相關就醫及證明車輛因故無法啟動等資料,查證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可採,就被上訴人聲請通知檢舉人到庭作證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長按喇叭之事實(原審卷第85頁),以釐清當時事發經過,亦未於原判決說明不為此項證據調查之理由,即遽予採信被上訴人片面所述,又未於原判決說明對於上訴人前揭抗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審就前開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於原判決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上訴人是否有系爭違規,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