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再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規定為之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15年6月8日出具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7至65頁),然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9、87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71、8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73、75、8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89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8日聲明異議狀主張:「我要提出異議沒有要再審」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其爭執不服之程序標的既為本院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確定,聲請人本件具狀如真心欲進入司法救濟審查門檻,依法應循之救濟途徑即為再審程序,而非聲明異議,為保障聲請人狀內所主張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本院依循法定程序命其為正確之程序補正,已盡訴訟照料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