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再字第7號
- 抗告人
-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並釋明之,本院乃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