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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侯志融黃子溎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7月13日(星期日),順延至114年7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業已逾期。而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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