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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林常智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以連續處罰聲請人之作法,達成聲請人應為申報進而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目的,已多次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違背比例原則,本件所涉第3次裁罰,原確定裁定卻未考量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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