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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阡鈺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龍柱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所僱勞工林桂春及王薇(下分稱林君、王君,並合稱系爭勞工)於113年5月1日法定應放假日出勤提供勞務,有未加倍發給工資之情,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以113年11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39356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君已知且已領取5月1日勞動加倍薪資。王君為上訴人多年朋友,其曾於北區職安中心訪談時說明與上訴人間借款按月還給而與5月1日勞動薪資及加給無關,原判決以王君薪資為證,顯有湮滅王君有利上訴人之訪談紀錄。㈡、若勞工於年中變更領取方式或離職,上訴人公司攤提5月1日勞動加給之計算方式較對勞工有利。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不足採信,上訴人願改呈匯款證明證實未提供虛假證據,或請林君到庭作證或出示領款存摺為證。原判決前稱訴外人徐雨辰(下稱徐君)難認有不能代上訴人回答問題之情,後稱徐君陳述是否可採為證據,亦有可疑,自屬前後矛盾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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