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葉佳楷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 代表人
- 劉全原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陸建榮等人報案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114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8275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2230108-00,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對上訴人進行任何訊問或製作筆錄,未調查上訴人交付帳戶時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未釐清其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即逕行作成原處分。程序上未踐行最基本之事實調查義務,致其主觀有責 性判斷自始欠缺行政證據基礎,屬重大程序違法。原判決未糾正上開程序瑕疵,反而以抽象經驗法則補足行政機關原本不存在之事實基礎,等同允許行政機關以「事後補證」方式維持裁罰,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僅係以「網路接觸不明對象」、「未查證帳戶用途」、「報酬顯不合常情」等抽象經驗法則,事後倒推上訴人主觀可歸責性,卻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在其年齡、身分(在學學生)、金融知識及資訊高度不對等之情況下,究竟違反何種具體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原判決未區分「結果發生」與「主觀有責」,僅因帳戶最終遭詐騙集團利用交付,即認定上訴人具重大過失,實質上已將行政罰法所嚴格要求之有責性審查,轉化為結果責任,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明顯不符。
(三)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於完整偵查、訊問上訴人及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不具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一結論,已顯示上訴人於交付帳戶行為中,主觀上難認具有可非難性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曾調查上訴人主觀狀態之前提下,僅以低密度審查即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其有責性判斷標準,反而低於刑事偵査程序,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對裁罰有責性應為嚴格審查之要求。
(四)上訴人於本件中未獲任何不法利益,且已被認定為詐騙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仍維持原處分,是否屬達成洗錢防制目的所必要之最小侵害手段,原判決未為任何審查。在上訴人個別情狀明顯可憫、可諒之情形下,維持原處分已使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五)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疏就交付對象、金流與用途等節,均未為合理查證,均未能查核確認,全係因網路訊息接觸不明對象,對方以「資產證明」「美化帳戶」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供存入與領出,且宣稱可將5萬元變成45萬元等顯不合常情之高額獲利,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並非為完成上訴人欲從事之打字工作所必需之交易安排,而係在尚未有任何具體勞務內容,亦未存在可受一般社會標準信賴之交易相對人情形下,基於高額利潤之引誘下而提供帳戶。則該等以交付帳戶作為獲利前提之規則模式,顯不符合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具有社會相當性。上訴人疏未就交付對象、金流與用途為合理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其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堪認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等語甚詳。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