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家賢郭淑珍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葉來順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雅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該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在案,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上訴人迄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則其對原判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