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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楊蕙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原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告
惠康診所即柯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就原告請求確認死亡證明書無效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李董秀清前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原告主張死因有疑,應非在宅因病死亡,亦無家人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行政相驗,認應由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之人進行司法相驗,惟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連繫醫師為行政相驗,相驗過程未對其母行鼻腔快篩,質疑相驗程序有違防疫法令等違失,於111年5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經該部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以111年6月14日D10-1110610-0004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陳情回復)略以:原告母親之家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致電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經該院聯繫醫師執行相驗,勘驗屍身及是否進行快篩係醫師依其專業為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難謂不法等語。原告不服,對系爭陳情回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原為:「原告因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基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一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以訴願決定書駁回之訴無理由,應撤銷該訴願決定書,請鈞上進入實質審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若鈞上發現事實有何違反刑法、公務員懲戒法、請主動發現犯罪之公務員,並主動移送相關事證予上述法令主管機關。四、由於本案與行政訴訟-111訴001070(審七股)兩者互有關連,請求鈞上將兩案併案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第11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號發回更審,原告於前次更審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於l10年6月20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到5時30分與警察、聯合醫院(按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衛生局及醫師聯繫關於李董秀清之LINE擷圖訊息。三、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四、確認本件被告衛生局委託醫師柯敦仁110年6月19日所開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無效。」(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卷第308頁,下稱本院訴更一卷),再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將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就原告聲明第四項確認衛生局委託醫師柯敦仁於110年6月20日(原告誤繕為19日)開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效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本件發回更審範圍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效。

二、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發回意旨以:「⒈死亡證明書乃對死亡者死亡及原因之確認,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國家社會給付相關法令,為其屍體依法埋葬、火化,或其遺屬申請社會給付等各項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須提供之確認性文書。其中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醫療法第76條第3項等規定,須由檢察官或其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施行相驗而出具;若在醫院、診所接受診治或轉診途中(下合稱醫病關係當中)因病死亡者,醫院、診所依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須開給之死亡證明書,則係私法上醫病關係因上述醫療法規之規制所為,固非公權力措施;然若非在醫病關係當中因病死亡,無法依上述兩種情形取得死亡證明書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特予規定,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即屬國家為此事項提供給付之公權力行政行為,醫療機構依此檢驗屍體並掣給死亡證明書,乃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該死亡證明書當屬受託醫療機構對外所為之確認性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參照)。當事人對於此等行政處分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者,應以受託之醫療機構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參照),其以不適格之衛生主管機關為被告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適當之闡明,使其得以補正。至其補正後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是否合法,則應另行審認之。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該程序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第4項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其程序標的,乃由惠康診所(負責醫師為柯敦仁醫師)受衛生局指定之委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於110年6月間對李董秀清之屍體所為檢驗而掣給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參照前開說明,該證明書當屬惠康診所即柯敦仁醫師受衛生局委託行使公權力所核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為無效之訴,應以受託之惠康診所即柯敦仁醫師為被告,卻以不適格之衛生局為被告,原審自應為適當闡明後,使抗告人得以補正之,且若惠康診所即柯敦仁醫師有經實質審查確認其所掣給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效,該確認訴訟即屬已踐行前置程序。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抗告人補正適格當事人之機會,亦未查明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原處分機關,即惠康診所(柯敦仁醫師)是否曾經實質審查向抗告人表明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效之意旨,即逕以抗告人追加本件確認訴訟前,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確答程序,且系爭死亡證明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有疑義為由,認聲明第4項所提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案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法律上判斷之個案拘束效力,命原告依其法律見解為補正事項,原告嗣以115年4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被告暨陳報狀變更被告為惠康診所即柯敦仁,並陳明「就本件確認無效訴訟部分,目前均引用原告歷次書狀與開庭主張及理由,並且援引所有已提出之事證資料。」(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並承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法律見解,以系爭死亡證明書為行政處分之前提下,判斷系爭死亡證明書有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

四、經查,系爭死亡證明書自欄位編號㈠至均有各該欄位表彰相關內容之清楚記載,且下方欄位除載明:「以上事實確無訛特此證明」外,復有開立該證明書之醫師姓名、證書字號、醫院(診所)名稱、開業執照字號、醫療院所代碼、院所地址及開立日期等資訊(本院訴更一卷第529頁),明確表彰系爭死亡證明書之有權作成者,以其形式外觀,難認有何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瑕疵之情事。至原告於前審程序歷次書狀及開庭主張,其母究應為司法相驗或行政相驗、是否應行鼻腔快篩而未為,致違反相關法規等,無從單純以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外觀即一望可知,而係須經實質審查始能知悉有無違法情事,又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屬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尚非屬「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即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效,顯於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況原告復自承其母業於110年7月8日火化完畢,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本院訴更一卷第526、531頁),可知原告實際上已持系爭死亡證明書辦理其母殯葬事宜,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經本院職權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補正本件確認利益,迄今仍未提出,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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