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 上訴人
- 陳湛工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32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南向往三重入口匝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之情事,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違規檢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79005、48-AY1179286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前開舉發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依法重新審查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相同違反法條,以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79005、48-AY1179286號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並處以相同之處罰(刪除易處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檢視檢舉影片全貌,原審未盡調查證據義務,聲請行言詞辯論,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以明上訴人面臨檢舉人一路逆向超車、近距離持續長鳴喇叭、遠光燈閃爍以惡意逼車之連續危險駕駛行為等「突發狀況」,上訴人因後視鏡反光無法安全變換車道靠邊停車,且合理懷疑車輛發生擦撞,為確認事故與生命安全之急迫性而煞停,該當「遇突發狀況」,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本件處罰吊扣牌照半年,有違比例原則。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經兩造表示勘驗筆錄內容與影片均相符合,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勘驗內容可稽(本院卷第43-53頁),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卻於系爭機車前方車道空曠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也無突發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突發狀況,竟亮起煞車燈而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等節,堪以認定。且前開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論明: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於畫面撥放時間22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前方;於畫面撥放時間33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右前方;於畫面撥放時間1分04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正前方且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駕駛即上訴人向後轉頭目視行車紀錄器車輛;於畫面撥放時間1分07秒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正前方車道上,系爭機車駕駛即上訴人下車走向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座,當時系爭機車前方車道空曠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突然發生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道上,下車走向行車記錄汽車輛駕駛座之事實,是依上開採證影片截圖照片之內容,堪信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無誤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合,原判決認定違規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道交條例規定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另指係為確認擦撞事故、處罰過重等,復經原判決詳予論駁,其上訴理由,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