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孫志堯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安業街路口(國道三號高架橋下方)行駛行人穿越道(橫越安康路一段)至安康路北向車道前,洽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循內側車道北向行駛至該路口,於行人穿越道前始發現系爭機車並緊急煞車(未與系爭機車碰撞),再致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肇事。上訴人未依規定停留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嗣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據B車提供行車紀錄器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查明系爭機車為肇事車輛後,以114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81012號函(下稱114年2月25日函)通知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即上訴人到場說明,該函文經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未遵期到場說明,舉發機關遂以上訴人涉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肇事逃逸經通知車主後無故不到場說明及機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斑馬線《行人穿越道》)等違規行為與事實而逕行舉發。再經上訴人申訴與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3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2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未與白色車輛(指B車)碰撞,亦無人員傷亡,當時向B車揮手示意感謝禮讓,並獲B車駕駛人示意離開現場至碧潭送餐,嗣後收到舉發稱無故不到場說明,以肇事逃逸判罰。上訴人離開肇事現場當下,不清楚是否有後車追撞等情事,只清楚記得未與B車發生碰撞亦無人傷亡,且獲B車駕駛人示意通行,因此判罰肇事逃逸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上揭時、地,先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未注意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指B車,下同)先行,貿然橫向駛出,致訴外人車輛緊急煞車,而與後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依法為適當之處置,逕自駛離。復參諸該勘驗結果,足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地面標線繪製清晰,原告應能知悉其係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原告在事故發生時,係位在訴外人車輛前方,依其視角自能清楚看見該追撞事故之經過,且當時訴外人車輛與後車碰撞時之力道及聲響均明顯,衡情原告就其肇事一事自屬明知,卻仍然逕自離去,是原告主觀上就其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而就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有違規之故意無訛,堪認其該當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1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不知違規行駛以及肇事等情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原告肇事後,經員警循線查得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故於114年2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8日18時0分前,事先撥打電話與承辦員警聯繫,並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本通知書準時至舉發機關所屬新店頂城派出所,而該函因投遞至原告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故於114年3月4日寄存在警局而合法送達……足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該函云云,然……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是以,上開114年2月25日函既已因寄存送達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報到而違規,自不得以未親自收受為由而主張免責。」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相符。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2月10日12時0分許 新北警交字第C16811002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市○○區○○路0○○○○街之路口 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1002號 114年7月4日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2月10日12時0分許 新北警交字第C16811003號 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 ○○市○○區○○路0○○○○街之路口 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1003號 114年7月4日 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 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3 114年2月10日12時0分許 新北警交字第C16811004號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市○○區○○路0○○○○街之路口 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1004號 114年7月4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