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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曹月明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3時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至該路1號前,因欲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後方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獲報而經調查分析後,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a2對方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3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7日前,並於114年3月17日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4年6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認本案係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乃撤銷裁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贅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此部分亦無處罰內容〉),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8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查車禍前的街口錄影時序紀錄,即系爭車輛左轉時秒、機車騎士左轉入義成路時秒、騎士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時秒,接著1秒以上長煞車聲後,以近垂直角度撞上的時秒;如經詳查即可證明本件係羅東分局設計以假車禍引發鬥毆所生之命案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不利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調查筆錄所載,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欲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後方行駛而來之甲車駕駛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傷無訛,是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等語(原判決第10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重複爭執本件係羅東分局設計之假車禍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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