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劉芳祝
- 相對人
- 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營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1年第11100828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50萬2,576元,併沒入貨物。㈡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50萬2,576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已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50萬2,57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