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全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劉芳祝
- 相對人
-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2萬2,0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2萬2,05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以民國114年第11401823、11401892、11401956號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32萬2,055元,並追徵所漏稅費共計90萬422元(合計322萬2,477元)。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計90萬422元,經抵繳後尚不足232萬2,055元,茲因未續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相對人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45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2萬2,05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