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全字第32號
- 聲請人
- 王光中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孟澤律師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
- 代表人
- 李 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至民國116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接獲教育部113年6月13日臺教學㈢字第1132802911號函,請相對人重啟調查該校97年間性平第970910號案有關訴外人李師之校園性別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釐清校內相關人員是否涉及行政違失。相對人據此重啟調查程序,於114年9月19日召開114學年度學院部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解聘聲請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114年9月19日決議),並以114年9月22日戲曲人字第1145004060C號函通知聲請人(下稱114年9月22日函),另以114年9月30日戲曲人字第1145004161號函報教育部核准。教育部認相對人之學院部教評會就不適任情事審認及審議程序有疑義,以114年11月26日臺教人㈢字第1144204057號書函請相對人釐清。相對人遂再行調查,並於114年12月18日召開通識教育中心11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仍決議應解聘聲請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繼於114年12月19日召開114學年度學院部第5次教評會,審認時任校園性別事件承辦人及諮商輔導組長之聲請人,處理系爭事件未依規定通報,致再生校園性侵害事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通過解聘聲請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撤銷114年9月19日決議及114年9月22日函。相對人以114年12月23日戲曲人字第1145005550A號函(下稱解聘通知)知聲請人,另以114年12月31日戲曲人字第1145005648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15年2月26日臺教人㈢字第1154200257B號函核准聲請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解聘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0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又本件依利益衡量原則,聲請人若經裁准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即繼續受聘為相對人教師,所防免之損害即保全教師資格遭剝奪致喪失薪資、退休金等。因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因本件聲請獲准所獲利益顯逾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相對人繼續任用聲請人亦非顯有困難。另本件聲請若經裁准,對公共利益即相對人學生受教權之維護顯有助益,再斟酌得保全聲請人之薪資以應日常生活支出等經濟因素,綜合判斷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於61歲遭解聘,頓失經濟來源,再就業顯有困難,尚有房屋貸款支出及扶養妻小等刻不容緩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解聘通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且系爭事件係當年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不願通過性侵害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調查結果,現相對人卻逕予解聘聲請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任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550元。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解聘通知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程序合法完備。聲請人僅敘明頓失經濟來源,依其年紀再就業顯有困難,無法支付包含房屋貸款等生活日常支出,亦有妻兒須扶養等情;惟上開主張無非係指薪資收入減少之金錢損害。然倘聲請人就解聘通知提起救濟並獲勝訴確定,其教師身分自得回復,相關薪資亦得依法請求補發,故其所稱損害,性質上僅屬可得金錢填補之損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尚難該當假處分所要求之重大性要件。又聲請人僅檢附貸款明細(每月應償還債務表)為證,惟該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急迫之經濟危機。蓋其並未說明貸款之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亦未釐清其整體財務狀況,包括是否尚有其他資產、不動產、存款或其他收入來源;其配偶或家庭成員是否具有經濟能力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證明,難認有何急迫性危險之存在。聲請人所稱再就業困難及需扶養家庭等情,亦僅屬其主觀臆測,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確有生活陷於困頓或難以維持基本生計之情形,證據顯屬不足。再聲請人既有失職與不作為情形經決議解聘,已不足以為學生表率;倘仍准許其暫時回任教職,勢將影響教育現場之正常運作,侵害學生受教權,並損及相對人整體校譽與社會對教育體系之信賴。反觀聲請人之不利益僅係工作權及薪資收入受影響,然其仍得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復身分及補發薪資,並無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未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是聲請人所受損害,顯較公益及第三人(學生)權益為輕。爰本件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關於聲請人於97年間任相對人學校諮商輔導組組長,負責承辦性平業務時,是否有怠惰、不作為及未依法通報,導致再度發生多起校園性侵害事件,學生繼續受傷害,違反93年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之通報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相對人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聲請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既未能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稱其遭解聘後,無法繼續任教、喪失薪資及退休金、銀行貸款尚須清償等,經核或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或在損害賠償法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或於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後可回復任教,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屬急迫之危險。另聲請人就薪資收入中斷對家庭經濟及生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若經裁准,對公共利益即相對人學生受教權之維護顯有助益云云。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而就讀相對人學校之學生均為發育成長中之青少年,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本件聲請人係因負責承辦性平業務時,有怠惰、不作為及未依法通報,導致再度發生多起校園性侵害事件,學生繼續受傷害之情形,致遭相對人認不適合擔任教職,故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經相對人答辯在卷。是則若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並有礙憲法規定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