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全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吳○○
- 法定代理人
- 吳弘裕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怡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湯志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禎
黃聖傑
葉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惟行政訴訟程序的進行,常須經歷相當漫長之時日,在行政法院給予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成為實害,已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或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因此,依個案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有時即須採取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當事人之權利,符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所謂暫時之權利保護,即係用以達成此一目的之法律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假處分之本質為暫時權利保護,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不得達到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係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現為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文山特教學校)國中部○年級學生。聲請人認為在國小階段因學校行政疏失致實質受課時數短少併請假節數計3237.5節,嚴重侵害其受教權益,應提供合理補償,重讀國中○年級,透過延長教育時間,實質補足聲請人在國民教育階段應得的認知刺激與基礎學習總量。因此於民國115年4月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相對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重讀國中部○年級),經相對人以115年4月9日北市教特字第1153005269號函請文山特教學校賡續辦理學生資料蒐集、初步評估、特教推行委員會評估等流程。嗣文山特教學校以115年5月4日北特校教字第1156003467號函報該校申請115學年度延長修業年限(重讀)申請表,於115年5月18日召開之臺北市115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重讀)審查會議決議不同意申請後,由臺北市政府以115年5月29日府授教特字第11530671235號函檢送審查結果予文山特教學校,續由學校於115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復以115年6月9日北市教特字第11530700752號函通知聲請人審查不通過之結果,並表示學校特教服務完善,建議學校端持續依學生需求提供相關特教支持,繼續完成國中階段學習。
㈡、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否准其延長修業(重讀)之申請,除提出申復、申訴外,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暫時准予保持國中一年級學籍。聲請意旨略以:特殊教育權益的實現,取決於法定受教時數的實質累積,暑期學籍異動在即,若任相對人逕行推進學籍,聲請人過去不可歸責而短少的3237.5節基礎特殊教育課程受教時數,將永久喪失補償之救濟實益,時間不可逆且損害難以回復而具備急迫性。國小階段的缺課總量,干擾國中一年級階段學習,造成學習效能與交流意願之顯著衰退,顯示聲請人急需透過暫時保持國中一年級學籍之合理調整,補強日常交流互動能力,以保障重症特教生之受教權等語。
㈢、相對人則認為:⑴我國無留級制度,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於○年度結束,當然發生就學年級升讀下一個年級之事實,無所謂逕行推進學籍。聲請人要求訴訟終結前維持其國中一年級學籍,實質上係於本案實體判決前先行取得延長修業年限之主要利益,非單純維持現狀。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符合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然聲請人升讀國中二年級仍屬相同教育階段,並未喪失學籍,學校也將依其需求持續提供個別化教育計畫及特教支持服務,客觀上絕無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能。⑵又學生是否延長修業年限或重讀,除考量其他學生就學權益及以不調整學校編制(班級數、教師數)為原則外,係依學生申請時之身心特質、學習表現、家庭及特殊教育需求,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要件,以及延長原年級修業是否有助現階段學習適應,並不是作為補償過往年度爭議課時之對價或替代機制。因此,是否准許延長修業年限,應回歸是否符合中央辦法及臺北市審查原則所定要件,由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召開會議進行審核。聲請人以自行認定的國小階段缺課節數,作為國中一年級必須延長修業理由,不符合延長修業年限制度之法定目的,且否准延長修業年限,不表示相對人或學校停止特殊教育服務,並不會產生剝奪個案受教權或不提供合理調整之結果。⑶依聲請人國中一年級在校出缺勤紀錄及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查資料,其114學年度上學期病假共35節,114學年度第2學期截至115年6月12日,病假14節、上學遲到1次,並無曠課、事假、公假或喪假紀錄。114學年度病假合計49節,未達因故請假達1學期或扣除寒暑假連續20週以上之標準,亦無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或復健致未接受適當教育達連續3個月或累計超過1學期之情形。又依其近1學期學期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114學年度第1學期文字描述略為「樂於嘗試新事物 勇於表達自我情緒」,學期總平均成績為92.5分。未見所稱國小缺課時數嚴重干擾國中一年級階段學習之情形,經評估未有因生理、家庭或其他特殊狀況致不適合升讀國中二年級之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特殊教育法的制定,是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而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的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依特殊教育法第1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針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該教育階段接受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關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即規定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依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校申請,並依一定的審查程序處理。
㈡、聲請人以其國民小學階段短少受課時數達3237.5節為由,聲請延長修業年限重讀國中一年級,經相對人否准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固提出自行載記之國小1-6年級短少受課節數表為據。惟國民小學教育與國民中學教育雖同為國民教育,仍有其不同的教育核心定位、課程結構設計與輔導重點方向。聲請人所提出國小階段短少受課時數之內容,即使為真,亦僅能說明其在國民小學教育時期受課短少之客觀情節,對於聲請人目前所接受之國民中學教育,不足釋明有何藉調整修業時間之方式達其國民中學教育學習成效之必要。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立即先暫時延長其國中一年級教育修業年限,否則聲請人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係為聲請人國民中學教育學習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等節,亦未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