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惟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下述前審確定裁定附表一所示勞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退金),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勞退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最終經改制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申報提繳系爭勞退金,迭經相對人核處22次罰鍰並自第5次起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連同第1次裁罰共計23次),相對人嗣又以113年6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360078190號、113年8月20日保退三字第1136011828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4914號及114年2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96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甘,遂對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對聲請連同原處分在內共計25次之裁罰金額高達73萬5千元,然聲請人應提繳之系爭勞退金共計僅1萬9,519元,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卻對此僅以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如何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說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審確定判決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收受相對人來信,提及「這份申報表由承辦人代填寫,共有提繳表5張、停繳表4張,請蓋好公司大小章後寄回……就可以完成申報手續,後續就不會有罰鍰。」聲請人填妥用印後即傳真及寄送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來信提及「已於113年10月7日收到傳真及寄回的申報表,因承辦人鍵入資料時,發現2處誤填及漏寄最後1張停繳表,這是承辦人疏失……再麻煩幫忙蓋好公司大小章後寄回……承辦人再做更換即可。」並提供相關附表,聲請人即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相對人開立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證相對人完全具有代履行之能力,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對此新證物未審酌,即認相對人不具代履行能力,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經核,前審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泛稱: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一節,惟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實為指摘原處分、前審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就前審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指明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