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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陳雪玉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周荔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執相對人民國111年8月5日列印保險費及滯納金明細並據以製作之相對人繳款單(繳款人:抗告人,繳款項目:保險費欠費,應繳金額:8,260元,繳款單編號:2311901138505681號,下稱系爭繳款單),暨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4月26日111健執字第00229882號通知(移送機關:相對人臺北業務組,應納金額包括「移送金額(保費)新台幣45,402元整、衍生滯納金或利息:新台幣2,270元整、執行必要費用:新台幣6元整,合計:新台幣47,678元」,下稱系爭通知)等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爭議審議申請書),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2月30日衛部爭1113403251號函附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書)就系爭繳款單部分申請審議駁回,並敘明抗告人就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通知部分,屬執行事件,非屬相對人所為之核定案件,非爭議審定所得審究等語。抗告人於1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對原告所為之追溯加保及追繳保費處分,並提出相對人114年11月21日列印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繳款單,記載110年6月金額為44,936元、110年7月至111年4月每月金額826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就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保費核定部分,雖經申請爭議審定,但未合法之訴願程序,至就110年6月(或以前)之保險核定部分則未經申請審議,同屬未踐行前置程序,故起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間即已從○○市○○區○○路○段辦理除戶登記,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月4日送達系爭爭議審定書,但送達地點卻為新店地址,送達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從未授權母親為代理人,相對人逕自對非授權親屬送達為違法,訴願期間從未開始起算,原裁定以未經訴願駁回,將行政機關之送達瑕疵轉嫁於國民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續行審理。

四、查前揭事實經過,有系爭爭議審議申請書及所附系相對人爭繳款單、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通知(原處分卷第59-64頁)、系爭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4頁)、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9-141頁,其中第51頁檢附欠費試算表、第81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12日衛部爭字第1150006989號函(原審卷第147-1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不服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保險核定,須先經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未依法踐行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核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包括110年6月以前共計4萬餘元、110年7月至111年4月每月826元,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各該核定先申請爭議審議,如有不服繼而提起訴願後,就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論就相對人核定之110年6月以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計4萬餘元,抑或就相對人核定110年7月至111年4月每月826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均未完整踐行前揭起訴前置程序(包括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爭議審定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件尚無審究之必要,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12日衛部爭字第1150006989號函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原審卷第153-154頁)認定系爭爭議審定書已送達而告確定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論,抗告人就此爭執系爭爭議審定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核無調查認定必要,併予指明。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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