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呂佳蓉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 代表人
- 辜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因涉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相對人認為涉嫌違反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開立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交付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於114年5月12日就原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114年7月14日第1140714-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故起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配合警詢製作筆錄,現場員警僅要求簽名,未告知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亦未告知可提起訴願及30日救濟期間,未給與合理合理閱讀時間,抗告人是在不知文件性質情況下簽名,抗告人直到地檢署案件結束後,經銀行通知帳戶受影響,始知悉存在原處分,故應以抗告人得實質知悉行政處分內容及救濟方式為前提,始得起算救濟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5月15日在相對人處由員警親交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一情,有原處分(訴願卷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7頁)。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地址設於新竹縣,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之所在地亦位在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6月14日(星期五)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翌年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抗告人因誤向內政部提出乃經內政部移請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暨回復原狀申請書(訴願卷第36-37頁,內政部於上開書狀之列管條碼日期為114年5月13日)、內政部114年5月15日台內法字第1140020281號函(訴願卷第35頁)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不知悉原處分性質、訴願期間云云,惟稽之原處分(訴願卷第31-32頁)上載「注意事項」欄內已清楚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交予抗告人簽收(訴願卷第31-32頁),且背面亦已詳載原處分所影響抗告人重要權益包括金融帳戶暫停限制功能等事項,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訴願卷第26頁),應能閱讀並理解原處分文字,縱抗告人疏未詳閱原處分內容,亦核與訴願法第15條第1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不符,自難採取。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