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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吳坤芳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代表人吳蓮英局長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退休,由副局長謝慧美代理,嗣由樓美鐘繼任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標準扣除額為單身者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則為240,000元,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均不合,乃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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