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孫鷹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法院簡易庭(內湖)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恢復債權存在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觀諸卷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告訴狀(本院卷第11頁),記載:「訴之聲明㈠確認地檢判決、㈡恢復債權存在。」,核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細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告訴狀(本院卷第11頁),本件起訴緣由為原告質疑被告裁定其對王○華之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卷第15、17、19、21頁)將原告之分配款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指確認地檢判決),為對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此部分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按指恢復債權存在),經原告具狀說明(本院卷第37、39、41頁)係指恢復其對王○華之債權(金額新臺幣2,170萬元),為私法爭議,性質上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指恢復債權存在),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茲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