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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士益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雅晶(局長)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表人
邱求慧(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下稱本年度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4,298,242元,經被告核定為114,250元,補徵稅款4,183,9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及行為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提報2項研發計畫,以便申請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且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11月14日產化字第11301104660號函及復查程序中114年6月16日產化字第11400630700號函,認定「經審查認定不符合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一定程度創新」事實,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本年度抵繳稅額均為0元,本院認有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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