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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黃翊哲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告
莊誠德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參加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4年10月23日環部法字第114001395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4012755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段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因參加人所屬大園廠在前開土地架設電線、管線及鐵架等水措設施,並在鄰地(址設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249號)從事食品製造業,而領有被告核發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復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申請許可證之變更及展延案,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審核後,於114年5月16日以府環水字第1140127556號函,核予參加人大園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390-12號),有效期限至118年5月15日止(下稱原處分)。惟原告認原處分有損及其權益,其屬利害關係人,乃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4年10月23日以環部法字第114001395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4年10月23日以環部法字第114001395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原處分係被告核予參加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及展延,倘原告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將受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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