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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告
海青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温岳融
代表人
吳美君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7時45分許,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16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16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住所地與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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