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海青企業有限公司
- 送達代收人
- 温岳融
- 代表人
- 吳美君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7時45分許,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16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16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住所地與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