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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查獲其損益表,並作成調查筆錄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認其八十一年度經營預拌混凝土,有新台幣(下同)七、五○八、五二六元之營業額,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違章成立,逃漏營業稅三七五、四二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補徵營業稅三七五、四二六元,並裁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七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撤銷原處分。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機關經核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檢送之單據後,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撤銷原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銷售預拌混凝開立統一發票時限,希轉知所屬照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營利事業出售預拌混凝土,與一般出售商品情形不同,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之時限,除預收定金或貸款仍應於收取時開立外,應准繼續按其買賣契約所載工程進度與成品規格,於每一工程項目經養生期滿驗收後,再按該項工程所用混凝土數量及價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函明釋有案。
⒉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之產銷業務,銷貨對象為公營機構如台灣省水利局、榮工處及承攬其工程之廠商,實無漏開發票可能。至於海調處獲案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試資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與開立發票不符,係因預伴混凝土出貨後須俟養生期滿,始能驗收給付價款,其間有相當之時差,此所以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始函釋稱:「營利事業出售預拌混凝土,與一般出售商品情形不同,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之時限,除預收定金或貸款仍應於收取時開立外,應准繼續按其買賣契約所載工程進度與成品規格,於每一工程項目經養生期滿驗收後,再按該項工程所用混凝土數量及價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足證原告並非漏開發票,其詳細數據金額經列明如開立發票差額明細表。查獲案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試算損益表,其中八十一年度開立發票金額較試算損益表為低,但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所開立發票金額均較試算損益表為高。若言八十一年度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則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豈非無營收,而自行開立發票,溢繳營業稅,顯非情理之常。
⒊原告所製作之股東間投資損益試算表乃依據實際供料情形編製,與開立發票時程有落差,係因下列情形所致,並非漏開發票:
⑴原告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前身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北區工程處)間台北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樹林堤防新建工程(二工區)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因當時交通部取締砂石車超載致砂石暴漲,影響工程價格遲未決定,無法簽訂契約,然由於大台北地區防洪工程進度之急需,於八十一年九月起即開始供應榮工處預拌混凝土,有榮工處簽呈及台灣省水利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雖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但實際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即出貨供料,有榮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營一工字第○二一一八號函附之簽呈及工程計價單等文件足稽。
⑵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出貨供料與北工處,金額為七百餘萬元,但因當時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致砂石價格暴漲,致三度議價均因超越底標,而予廢標無法完成簽約,致無法計價。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底要求借款七○○萬元,但為北工處拒絕。原告至八十四年二月底已出貨二千四百餘萬元,北工處仍未完成簽約,仍然無法給付價款,原告不得已行文北工處擬暫停供料,北工處始簽准先行借款支應,足見八十一年底確有七百餘萬元之出貨而未計價,造成實際營運資料之試算表與開立發票金額相差七百餘萬元,有北工處相關文件足為客觀之證據,實非原告公司漏開發票。
⑶原告八十一年度實際出貨與開立發票間之缺口於簽約後補足。但因預拌混凝土有養生期估驗落後之時差情形。致嗣後年度仍有實際供貨出料與開立發票時程不符情形,但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合計已多開立發票七百餘萬元,顯見原告依據實際供料所製作之試算表,其銷貨收入部份已全部開立發票,而未有漏開發票情事。
⒋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祥字第○○二號函曾就合約尚未成立無法計價問題向北工處提出暫停供料聲請。嗣經北工處簽准暫借原告一千五百萬元以為解決方案,該事件足可證明原告與北工處雖工程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但實際供料(預拌混凝土)日期確於八十一年底即開始。
⒌原告所營為台灣省水利局湳子溝防洪三期專用拌合廠(參北工處工務組另簽),水泥由業主即台灣省水利局供應,故原告不可能供貨與非台灣省水利局之包商,實無漏開發票之可能。被告機關僅就原告依實際供料所製作之股東間投資損益試算表,比較其中八十一年度之差額即指為漏開發票,而就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多開立之發票置而不究,顯有違失。且就原告所提之八十二年四月五日所簽定之工程契約即指其不可能在八十一年出貨,顯亦有未究明事實之誤會,是被告未能究明事實真相,即以推測臆斷方式核補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係經海調處查獲,取具損益表、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移由被告機關審理,而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五、四二六元。惟本件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營一工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復鈞院,有關契約編號81─390─C─1131號原告供應該部前身榮工處北區工程處之借料、借款及付款詳情,經被告機關詳予核算後,確與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申報之營業稅相符,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是被告對本件願為認諾,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銷售預拌混凝土,營業收入為五七、二六八、五五八元,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僅四九、七六○、○三二元,兩者相差七、五○
八、五二六元,認原告逃漏營業稅三七五、四二六元,應予補徵,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七七、一○○元,係依海調處所查獲原告公司之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為論據。
二、第查原告與案外人榮工處北區工程處間之預拌混凝土交易,因八十一年度預拌混凝土價格大漲,榮工處北區工程處歷經三次議價,均因價格超過底價而被廢標,榮工處北區工程處在標購不成,又急須貨品之情形下,乃向原告借取預拌混凝土,嗣因借取之數量龐大,原告不允再借,榮工處北區工程處乃就所借預拌混凝土其中百分之六十之價款,以借支方式給付原告,至八十二年度完成簽約後,再給付不足之款項,惟因出售預伴混凝土,與一般出售商品不同,須經養生期滿驗收後,始給付貨款,故原告八十二年所交付之預伴混凝土,其中亦有二、九六六、三九三元,係至八十三年養生期滿驗收後,榮工處北區工程處始給付貨款,八十三年所交付之預伴混凝土,有一、二○七、一五九元,係至八十四年養生期滿驗收後,榮工處北區工程處始給付貨款;此係施工單位為保障工程品質,所必須之措施,財政部瞭解其情,故其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五六號函釋即准其工程項目經養生期滿驗收後,再按工程所用混凝土數量及價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即原榮工處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營一工字第○二一一八號函送該處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借取預拌混凝土,嗣原告以借支過於龐大,不允再借,該處簽准以借貸方式暫付款之函件、簽呈及承覽工程計價單等件可證,復經被告機關就上開函件所檢送之計價單核算無訛,而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之預拌混凝土既係出售榮工處北區工程處,該處係一公營事業,必須經會計及審計單位審核,衡情原告亦不可能未開立統一發票而能向之收取貨款之情事,原告實無可能逃漏此種營業稅,足證原告所述非虛,原處分未究明上開情節,即命補繳營業稅並課罰鍰,尚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