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66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行李中花茶鐵罐內查獲海洛因毛重一0一公克(純質淨重七五.六公克),匿未申報,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涉案海洛因,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五、0一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審酌原告所提異議情節,查得第三人陳正良亦涉有私運行為,乃重核發八七丁字第二三二0號處分書更正本,並以原告及陳正良為共同受處分人。原告仍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受託攜帶毒品入境,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本件原告在不知係毒品之情況下受陳正良之委託攜帶毒品入境,是否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案原告異議、訴願、再訴願,所屬機關均以一向見解即:「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處罰」又「行政犯之處罰,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出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並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為證。此外並謂原告於中華民國入境申報單上第十二項次之受委託攜帶物品之記載為否,反之推論原告乃將之申報為原告所有之行李,是稱原告有過失。
二、然查,前開機關所為認定容有疑問,對原告權益至有侵害,爰具理由如后: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部分業已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原告無罪,案並未獲檢方上訴,是因之確實無罪確定,該案中,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甚為嚴謹,特別是就原告有無犯罪之故意部分,明顯的予以排除,請鈞院詳酌。
(二)被告機關所引行政法院之前開裁判,其中雖列示行政犯之行政上處罰問題,但仍有可疑問者,例如,系爭事實中之「行為人」為誰?行為是否為「私運」?原告究有無可議之「故意或過失」於本件中均未敍明,原告認該等機關所持見解及判決例,於本件均不適用,茲陳明之。
(三)首先就被告所適用之法條與原告之故意過失而言,容有疑問。若按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事實上,正因原告不知所帶之行李中有「應稅」或者「管制」之物品存在,是既為不知,當然不會有申報之行為;反之,若原告明知有管制物品且有私運之意圖,亦絕對不會申報,始能達成走私之目的。由是可知,本條所「私運」行為之適用,仍應以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前題,否則,本條之適用即無可能。依本件事實以觀,原告即無明知,則「私運」於本件應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四)其次,就「行為人」乙節而言,被告係以事實之結果推論,但忽略「行為人」之真意為何,並未說明。再者,被告於再訴願決定書中將「行為人」與「私運行為之主體」(決定書第二項倒數第五行)併列論述,故是否為「私運行為主體」理應亦為判斷「行為人」之要件之一。茲稽之原告涉案之刑事判決即明,原告於本件事實乃係真正行為人即陳正良之「工具」,乃係刑法理論上之間接正犯,原告既然完全不知所攜之物品中含有「管制」之貨物,原告固於外觀上似屬「行為人」,基於此點,但於法律之評價上,卻不可能成為「私運行為之主體」,私運行為之主體,實際上就是該刑事案之同案被告陳正良,亦即「行為人」。
(五)另有關原告是否有「過失」乙節,亦頗值一論。蓋,海關之入境申報單中「受託攜帶物品」之記載,雖出自原告之填寫,揆此真意,係有關受託物品應否課稅之要求,系爭被扣案之物品實乃花茶及巧克力糖果,且數量極少,於社會觀念下實無申報課稅之必要,是原告乃於此社會觀下所為之填寫,並非故意不為申報,被告故為曲解其真意,認定原告之過失,有違法律規定之真意,不足為憑。
三、綜前,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釋字二七五號解釋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危險為其要件之「不服從犯」,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推定行為人就該義務之違反具有過失,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案原告雖稱海洛因是陳正良在機場臨時交給伊攜帶,伊不知其內藏有毒品,既為不知,當然不會有申報之行為,並無不為申報的故意或過失等節,惟基於左列考慮,被告原處分洵屬正當:
(一)旅客受他人所託而攜帶非其所屬之物品入境時,應於填寫「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時據實申報,即應於該申報單第十四項「受委託攜帶之物品」下,回答「是」。惟查原告並未據實填報,則渠即屬該件物品之持有人,自應承擔該物品被查獲夾帶有走私品、違禁品等管制物品之刑責。
(二)原告除未據實填寫上開申報單外,於受託攜帶物品時,亦未注意受託物品之內容,未檢查是否有違禁品夾雜其中,即率爾將受託物品攜帶通關,則原告即應承擔該物品於通關檢查時,可能被查獲違禁品、走私品之風險。尤其原告已有四次出國經驗,更應當知道幫人攜物通關,若被查獲違禁品應負法律責任之嚴重性。原告並非不瞭解幫人攜物通關之風險,其對該風險已早有預知,應注意卻未注意,不可謂其無過失。
(三)從國家安全的角度來看,海關之入關檢查即在防範任何人攜帶有危害國家安全、國民健康之物品進入國內,因此設下重重防護關卡,執行繁雜之檢查工作,國人亦應有相對的危機意識,不能任意接受他人不明物品之寄託,以免將有危害國家安全、國民健康之物品攜入國內,這亦是國人應盡的責任。因此,於接受他人委託之物時,受託人未盡注意審查受託物之內容,即應認為有過失。又倘若受託人於被查獲攜有違禁物時,均得以不知情為由,而得免除法律責任,則圖謀不軌之徒,即可任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夾帶違禁物品入關,如是,國家安全將如何維護?國民健康亦將受嚴重威脅。
(四)按前開司法院公布釋字第二七五號稱:「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危險為其要件者」,行為人一經違犯即「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不僅無以證明自己無過失,而且,綜合以上所述各點,更可說明原告之觸法行為不無過失,則原告主張,因無故意、過失而欲解免上開行政責任,即屬無據。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之意旨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所有人或持有人,只須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又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
三、本案原告雖於刑事訴訟部分獲無罪判決確定,然其理由係因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均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而原告因自始不知其他行為人之犯行,不知所攜帶入關者為毒品,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犯罪之故意,因此,自無以構成相關罪刑。然原告所違犯之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則係「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所有人或持有人」,均應予以處罰。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方能解免其行政責任,然原告均僅以不知情為由,欲推卸其責,則其主張即屬無據。況原告對其違法行為之風險,已早有認知(請參看上開之說明),原告自應負相關行政責任。
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準備程序中,庭上詢問本案處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其中「匿不申報」是否應指故意而言,過失是否在科罰之列?謹提供案例、判例及立法意旨,說明如下:
(一)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私運須有「意圖」,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意圖」二字刪除,其修法意旨,應認私運行為並不以「意圖」者為限,尚涵蓋過失行為,此種見解亦與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旨意相當。並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00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七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足參。
(二)根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檢查課執檢關員所簽報查獲當時之情況為原告手提袋中裝有花茶鐵罐三個,其中一個以浴帽包裹小白粉條十三條,花茶鐵罐誠屬供裝花茶所用,然三罐中其中一罐卻裝以浴帽包裹小白粉條十三條,足見其涉案物品係經人為改裝且置於檢查人員不易發現之處所。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接受被告偵訊談話筆錄中清楚說明涉案物品為同行者陳正良在香港機場交付由其本人幫他拿的云云。
(四)本案涉案物品是在原告手提袋中查獲,原告入境時並未在入境申報單上申報有受委託攜帶之物品,且查獲時該物品是置於檢查人員不易發現之處所,顯已構成「匿不申報」之違章事實行為。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對於行政罰,如個別法律條文有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時,即不能罰及過失,亦不得推定過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處罰之行為之一既係「匿不申報」,而非單純之「不申報」,其責任條件即非「僅須違反作為(申報)義務」,而應於「不申報」外,尚有「匿」之行為。所謂「匿」,其文義為「隱藏」,含有「故意」之意,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詳言之,所謂「匿不申報」,係指明知應申報而有意不申報(確定故意),或雖非明知,但預見其申報義務可能存在的情況下,仍不積極申報,可認該違反申報義務之狀態,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私運須有「意圖」,依一般文義解釋乃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故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意圖」二字刪除,其修法意旨,應認私運行為並不以「意圖」(確定故意)為限,尚涵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執此推論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匿不申報」涵蓋過失行為。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既以「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為其處罰要件,則其故意之內容,僅以認識或預見「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物,是或可能是「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為已足,而無須認知該物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66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行李中花茶鐵罐內查獲海洛因毛重一0一公克,此有被告第八七─二四一五號緝私報告表及原告於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所作偵訊談話筆錄附被告卷可稽,被告乃以其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沒入涉案海洛因,並處以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緩六五、0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不知同行出國之陳正良與他人有毒品交易,原告為陳正良所利用,對為其所攜帶之行李是否為違禁品自無認識之可能,亦無可盡之注意義務,故不得以重大過失論,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共同受處分人陳正良僅攜帶簡單之手提行李並非行李太多無從攜帶或有應稅物品須交他人分擔攜帶情事,原告於受託時理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四次出國經驗,更當明瞭幫人攜帶物品通關,若被查獲違禁品須負法律責任。又私運貨物進口,不問所有人或持有人,只須具有私運貨物之行為,即應予處罰,原告與陳正良均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情而冀邀免罰為由,未准其撤銷原處分之請求,原告猶未甘服,復執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以:經查本案共同受處分人陳正良僅攜帶簡單之手提行李,並無太大或太多行李需要委託他人分擔攜帶情事,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四次出國經驗,原告受高中教育,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當明瞭幫人攜帶物品通關,若被查獲違禁品須負法律責任之嚴重性,則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自當論罰。又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及「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有案可資參照,本案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情而冀邀免罰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理由略以:涉案違禁品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同行之本案共同受處分人陳正良所購買,且原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無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與陳正良均為本案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情而冀邀免罰。另查本案原告前曾有四次出國經驗,且係受高職教育,於入境時填寫「中華民國入境申報單」時,對該申報單申報項次十四之「受委託攜帶之物品」乙詞應能明瞭。惟原告並未於該項次申報為「否」,顯然已向海關申報該行李為其所有,設若該項次申報為「是」,海關即會囑其將該行李交還貨物所有人自行攜帶入境,則原告即不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是原告所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又原告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惟本案係行政罰,其二者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領域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可為各自獨立之判決與處罰,其對於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行政罰要無影響等語為由,駁回其再訴願。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其不知所帶之行李中有「應稅」或者「管制」之物品存在,當然不會有申報之行為,並無不為申報的故意云云。本院查:被告印製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四項載明「我的行李物品總價值逾新台幣二萬元,或攜有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含贈送品、貨樣、商銷品、受委託攜帶之物品)」,其右設有「是」、「否」欄位供入境旅客勾選申報,乃因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規定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在一定之品目範圍內免稅。故入境旅客受他人委託攜帶之物品,即非屬該旅客「自用」之物品,就該旅客而言,自不能以自用物品名義邀獲免稅之優惠,而應交還原所有人自行攜帶入境,另行核算是否免稅,因此委託他人隨身攜帶物品入境之動機,除委託者確實隨身攜帶太多物品,有請人幫忙之必要外,不外乎因攜帶管制物品,規避自己遭受檢查,或因自行攜帶,將超過免稅限額,而以分散方式節免關稅。原告起訴意旨坦承伊名義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由伊所填寫,惟查該申報單第十四項「受委託攜帶之物品」右方「是」、「否」欄位均空白,足見原告明知其受委託攜帶物品入境,仍未據實填報,已屬「故意」不為申報,且原告於被查獲前陪同陳正良從台灣到大陸旅遊五天,,再一同入境被查獲等情,有陳正良之警訊筆錄可稽,其對陳正良僅攜帶簡單之手提行李,並無太大或太多行李需要委託他人分擔攜帶情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猶於香港機場接受陳正良之委託,為陳正良攜帶裝有三個花茶鐵罐之手提袋(其中一罐盛裝以浴帽包裹之海洛因白粉條十三小條),並對受委託攜帶物品之事實,故意不為申報,足見其有為屬於陳正良之物品隱藏之故意,且無論該物品可能係屬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皆不違背其本意,雖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其所攜帶者係毒品,而不能論以運輸毒品罪(按原告所渉刑事罪名,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之處罰要件。至於一再訴願決定意旨及被告答辯意旨認原告除未據實填寫上開申報單外,於受託攜帶物品時,未注意受託物品之內容,亦未檢查是否有違禁品夾雜其中,即率爾將受託物品攜帶通關,其並非不瞭解幫人攜物通關之風險,其對該風險已早有預知,應注意卻未注意,不可謂其無過失云云,核係就原告不知其所攜帶者為毒品,對於私運毒品行為,僅能認有過失,尚難認其有私運毒品進口之故意而言,自無解於其預見可能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入境,猶匿不申報之事實。
四、末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然於香港機場接受陳正良之委託,為陳正良攜帶裝有三個花茶鐵罐之手提袋(其中一罐盛裝以浴帽包裹之海洛因白粉條十三小條)入境,並對受委託攜帶物品之事實,匿不申報,則原告即屬該件物品之持有人,與陳正良均為本案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就本件「匿不申報」行為,原告並非單純被利用之工具,而係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其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沒入涉案海洛因,並處以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緩六
五、0一六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